骗美女搜身_对冒充民警搜身劫财的行为如何定性?以胡某和尤某抢劫案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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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几年来,我们经常听闻有人冒充民警进行“抓赌”、“抓嫖”以及抓违法分子来索要财物的新闻。司法实务中,关于如何定性此类案件还存有不同的看法,有些人认为应当定敲诈勒索罪,有些人认为应当定招摇撞骗罪,还有人认为要定抢劫罪。
从刑法理论角度来看,主要在于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招摇撞骗罪这三个罪名之间有许多行为重合之处。抢劫罪是以劫取钱财为主观意图,并且有可能侵犯他人人身安全;招摇撞骗罪是通过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欺骗他人从而获得利益;敲诈勒索罪也是意在索要他人钱财,只是其手段行为不拘一格,多种多样。
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对冒充民警“抓嫖”、“抓赌”索要钱财的行为做出了规定,然而这一司法解释对三罪之间的界限规定的依然不够明确,所以在适用中仍然存在很大争议。
【案件摘要】
2011年初,胡某、尤某因为经常赌博,所欠债务无法清偿,且手头又缺钱,无法继续赌博,所以二人决定找机会弄些钱来花。
某日下午,二人相约来到一个废品回收站附近。然后,尤某在外等候,胡某进屋问收破烂的刘某要不要收铜线,并称如果需要,可以便宜一些。
随后,刘某跟着尤某来到屋外,这时胡尤二人自称是派出所民警,并称有人举报该废品回收站经常回收他人赃物,表示今天就是过来检查的。
说罢,二人对其进行言语恐吓,让刘某站在原地,不许动,然后对刘某强行搜身,尤某从刘某口袋里抢走现金2000余元。
后他们三人一起去派出所,在路上,胡尤二人找机会相继逃离。案发之后,刘某便前往当地派出所报案,很快,二人就落网了。
公安机关以招摇撞骗罪对二人进行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对胡尤二人以抢劫罪提起公诉,并认为其具有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加重处罚情节,辩护人以敲诈勒索罪进行辩护。
最终,滨海新区法院认为胡尤二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判处尤某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胡某系累犯,所以判处其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2000元。
本案发生之后,就胡尤二人的行为该如何进行定性,形成了两种截然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看法认为,胡尤二人涉嫌抢劫罪;第二种看法则认为,胡尤二人涉嫌敲诈勒索罪。
【以案释法】
一、法院给胡某、尤某定性为抢劫罪而非敲诈勒索罪是否合理?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
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
而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
敲诈勒索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恐吓、威胁或要挟的方法,非法占用被害人公私财物的行为。
抢劫罪中的胁迫,是指以任何手段段相胁迫,如暴力威胁、利用被害人处于生命危险的境地使被害人心理产生恐惧而不能反抗,这种胁迫应足以压制对方反抗的程度。
而在敲诈勒索罪中,威胁是指向他人发出的,旨在以伤害他人为主要内容的恐吓方式,从而逼他人交出钱财;要挟主要是手里有他人的隐私或把柄,并以此相要挟,从而达到自己索取钱财的目的。
而且抢劫罪使用暴力的目的是为了完全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从而取得钱财,可以说行为人的直接目的就是为了钱。
勒索罪是使受害人从心里感到压力,迫于无奈,从而在内心产生恐慌,该罪的本质在于被害人是在不安的心理状态下做出交付或处分财物等行为,行为人有时目的较为复杂,不单单只是为了钱。需要注意的是,仅是对方感到有压力或为难的场合,不是敲诈勒索。
而关于非法占有,刑法通说认为:抢劫罪必须是当场占有财物,敲诈勒索罪不限当场,也可日后。
结合本案,从手段行为上看。本文案例中,胡某、尤某主要采用冒充警察进行言语恐吓,并没有对被害人采用捆绑、拳打脚踢等行为,其手段行为并没有达到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
从占有财物方式上看。胡某、尤某采用搜身取财的方式占有被害人的财物,此时,被害人并没有完全丧失处分自己财物的意志自由,况且警察取财后也不是一定就不还了,所以被害人只是不想反抗而不是不能反抗。
在这个案例中,被告人虽然只是口头宣称其是民警,但是受害人显然已经相信了被告人的虚假身份,按照客观说,此时胡某、尤某已经算是冒充成功,但由于被告人不成立抢劫罪,所以自然也就不存在所谓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争论了。
同时,在笔者看来,法院的判决在说理部分稍显不足。因为既然法院已经认可了胡尤二人构成抢劫罪,那么在量刑的时候为何又不考虑加重处罚这一情节呢?
很显然,胡尤二人若构成抢劫罪,那么按照客观说,就应当要适用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综上,笔者认为法院在量刑方面还存有不足。
相反,笔者认为,本案中的被告人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从手段行为上看,被告人采用了冒充警察以及言语恐吓等行为并当场获取财物,这些行为都无法认定为抢劫罪中的暴力行为,只能认定为威胁、要挟或欺骗行为。
当然,基于上文法理部分的分析,也可以将胡尤二人冒充警察的行为认定为敲诈勒索罪中的暴力行为,只是这种暴力比较轻微,不宜认定为抢劫罪中的暴力行为。
从占有钱财的方式上来看,被告人取财的行为并未完全压制受害人的反抗,受害人只是惧怕警察才被迫给付钱财的。被害人处分自己的财物并非是发自内心了,也不可能是出于自愿的,而是一种无奈之举。所以,本案中的胡某、尤某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二、胡某、尤某是否还构成招摇撞骗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
招摇撞骗罪是指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进行诈骗,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的行为。
此罪也可以简单表述为:行为人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受害人上当受骗——受害人自愿交钱或物。
虽然在本案例中,被告人冒充警察搜身取财时,也有骗的行为,但被害人并非是基于被告人的骗,然后产生信任,并进而自愿交付财物。
因为在现实当中,人们一直都有“民不与官斗”的思想,加上平时也很难遇到警察搜身这样的事,所以对警察搜身盘查这一行为没有足够的认识。其实,警察搜身取财是要有一定的程序要求的(如警察盘查时通常要出示警官证、搜身时通常要出示搜查证)。
在当时的环境下,被害人因为恐惧而没有想那么多,所以被害人的心理特征并非是自愿而是被迫无奈才交付财物的。对于本案,也有人提出可以按照司法解释直接定招摇撞骗罪。
2005年最高法曾就此类案件作出如下解释:行为人假冒正在执行公务的警察“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招摇撞骗罪从重处罚。
对此,笔者不赞同,一是因为最高法这项解释是针对行为人冒充警察“抓赌”、“抓嫖”的情况,不包括本案的情形;二是因为本案中胡尤二人的行为不符合此罪的构成要件。综上,本案不可以判处胡尤二人招摇撞骗罪。
综上,笔者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何罪,必须结合行为人的主客观特征,按照刑法理论进行分析认定而不是以司法解释来一刀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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